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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郭庭妘即郭妯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秋梅所有,而由訴外人陳財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8時25分,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公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公里7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於對向車道,然被告因大燈亮度不足,且過彎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秋梅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6,894元(細項為:零件120,686元、工資17,200元、烤漆19,00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車執照、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北台南股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12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8張、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核閱屬實,復經本院職權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光碟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1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20,686元、工資17,200元、烤漆19,008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陽實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7,200元、烤漆19,00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20,68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4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8,54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54,753元【計算式:18,545元+17,200元+19,008元=54,7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4,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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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686×0.369=44,5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686-44,533=76,153第2年折舊值 76,153×0.369=28,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153-28,100=48,053第3年折舊值 48,053×0.369=17,7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053-17,732=30,321第4年折舊值 30,321×0.369=11,1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21-11,188=19,133第5年折舊值 19,133×0.369×(1/12)=58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33-588=1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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