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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蔡朝棟
洪素女
蔡貴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住有其親屬即訴外人蔡顏雪月、蔡朝龍、蔡立偉、蔡偉元、蔡主偉、蔡彩惠及被告,而兩造為兄妹關係。
然因被告蔡朝棟長期與蔡朝龍不和睦,除常有肢體言語衝突外,亦在系爭房屋牆壁亂寫、張貼紙條、餐桌上擺放拖鞋及於屋內裝設攝影機之脫序行為,使原告生活處於神經緊繃及不安恐懼中,致原告及其親屬不堪其擾。
嗣原告多次口頭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朝發所有,而蔡朝發自幼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明知上情竟盜用蔡朝發之印鑑,甚至偽造其署押,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被告蔡朝棟已向鈞院聲請選任其為蔡朝發之特別代理人,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受理中,日後有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必要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盜用訴外人蔡朝發之印鑑且偽造其署押,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迦南康復之家退住證明書、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5頁),然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至多僅足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異動情形,無從認被告抗辯原告偽造盜用等節為真;
又迦南康復之家亦僅得認訴外人蔡朝發92年4月26日至94年12月12日2年間居住於迦南康復之家等情;
另兩造間錄影光碟內容,係原告稱原告之母蔡顏雪月因認原告扶養蔡顏雪月及蔡朝發,且支出渠等看護及康復之家費用,是蔡顏雪月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故難僅以上開對話遽認被告抗辯原告偽造盜用等節為真,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錄影中稱:偷過的乙節,然錄影對話內容係被告洪素女稱:「這你的喔」;
原告答:「我的房子」;
被告蔡貴詔稱:「偷過的啦!你的?」;
原告稱:「偷過又怎樣,我就是要偷過,怎樣?」;
被告洪素女稱:「好啦,好啦。」
;
被告蔡貴詔稱:「好啦,好啦。」
是觀對話前後文意,足見屬兩造間爭吵之內容,洵難徒以此認被告所辯原告有偽造盜用等節屬實;
再者,被告、蔡朝發迄未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又被告所辯經核均非屬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有權占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從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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