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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朝棟
洪素女
蔡貴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朝發所有,而蔡朝發自幼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相對人明知上情竟盜用蔡朝發之印鑑,甚至偽造其署押,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聲請人蔡朝棟已向鈞院聲請選任其為蔡朝發之特別代理人,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受理中,日後有向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必要,故本件訴訟以訴外人蔡朝發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聲請人請求在蔡朝發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
經查,聲請人是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本件訴訟本得自為審理、調查,故並無於另案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況聲請人、蔡朝發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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