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20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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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洪天豪
洪君豪
洪英豪
許清美
劉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憲輝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7 年8 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嗣於110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劉美玉為被告,並於110 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於107 年8 月1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洪君豪、洪英豪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7 年8 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劉美玉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所有;

⒋請准原告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

⒌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共同負擔(見本院卷第37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代位分割遺產部分,不符追加之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天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91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7803號債權憑證在案。

經原告查調被告洪天豪之財產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洪信財於106 年5 月1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均由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所繼承。

惟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合意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洪英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洪君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至8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洪天豪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所為等同係將被告洪天豪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洪君豪、洪英豪,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實現;

又被告洪英豪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後,於107 年11月26日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劉美玉;

復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卻怠於辦理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自有代位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辦理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美玉則以:其是合法購買土地,且其購買時,被告洪英豪有個人權狀;

其不知道被告洪天豪之債務情形,其不認識被告洪天豪,希望被告洪英豪家族的事情不要牽扯到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天豪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74,91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7803號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洪信財於106 年5 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由被告洪英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君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7 至8 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洪英豪將其分得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劉美玉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81頁、第145 頁至第169 頁、第301 頁至第305 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買賣土地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53 頁、第343 頁至第367頁),且為被告劉玉美所不爭執;

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電傳資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列印時間分別為109 年11月30日、同年5 月14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109 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臨櫃、網路申領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亦大致相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1 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275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 年2 月9 日埔地一字第110000153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255 頁至第275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信財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除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外,尚就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此可見上開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53 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間就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僅就洪信財遺產中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且本院亦分別於110 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7日二次庭期均向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321 頁、第390頁),原告均稱已將所有遺產列入撤銷範圍,是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卻未將所有遺產列入撤銷之標的,其訴自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劉美玉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所有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劉美玉知悉被告洪天豪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故為買賣,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洪天豪應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受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原告單獨請求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但原告追加分割遺產之訴既經本院以不符追加要件而裁定駁回,則並無須處分之不動產存在,故此部分之訴於本件單獨提起,並無訴之利益存在,況原告本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逕向執行法院聲請代辦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洪君豪、洪英豪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劉美玉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所有、准原告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天豪、洪君豪、洪英豪、許清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  │
├──┼───┼─────────────────────────────┤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10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1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1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13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
│    │      │範圍:1 分之1 )                                          │
├──┼───┼─────────────────────────────┤
│14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權利│
│    │      │範圍:1 分之1 )                                          │
├──┼───┼─────────────────────────────┤
│15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權│
│    │      │利範圍:1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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