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下稱同段)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屬中度失智,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曾於105年間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
- (二)原告業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
-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
-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關係於108年8月22日終止,被告無權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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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佳慧
訴訟代理人 胡廷秉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三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定編號三四之二九(四),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暫定編號三四之二九(五),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廟)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失智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石豐銘為被告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是石豐銘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下稱同段)34-29、377地號土地係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及102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徐啓華、張阿梅購買取得,而徐啓華在取得同段3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時,被告於同段34-29、37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106年3月28日埔土測字7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定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暫定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暫定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暫定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暫定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及暫定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下稱系爭地上物)。
嗣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因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之位置、形狀及面積有所不同,顯見前開地上物係經重建之建物,既舊有地上物已滅失,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至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第3號受理,並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如附圖暫定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暫定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暫定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暫定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應以拆除,且業經執行完畢;
惟附圖暫定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下合稱系爭建物)仍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是核定地租命被告給付原告地租。
詎料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地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且因積欠地租總額已超過2年,原告再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是前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目前屬中度失智,有認知功能缺損,是被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客觀上已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逕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應屬不合法之送達,故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
退萬步言之,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由訴外人林鈺樺所收受,惟林鈺樺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石豐銘已離婚,林鈺樺之戶籍亦不在被告之住所,應無從為被告收受存證信函。
再者,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分別予被告10日及5日履行系爭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事項,然拆屋還地位置位於國姓鄉山上,縱給予被告10日期間,被告亦無法如期拆除系爭判決命被告拆除之建物,是應認上開10日或5日之期間不屬相當期限,而不發生催告效力。
故原告既未先合法催告被告繳交租金,自不得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又依民法第440條規定,遲付租金總額非達二個月租額,不得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嗣於108年8月22日即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依前揭規定,原告前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且原告主張係屬權利濫用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105年間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為由,於本院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前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暫定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暫定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暫定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暫定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應拆除;
惟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應認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7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訴訟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業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應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地租新臺幣(下同)7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197元;
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地租95元等情,有前揭系爭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又被告未給付租金,自102年5月17日起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年之租額,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30日、同年8月15日先後二次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經被告於同年1月31日、同年8月16日收受送達,被告於期限內未為給付,原告復於108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8年8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於期限內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是系爭租約關係業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
從而,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喪失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至被告抗辯108年8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由林鈺樺所收受,惟被林鈺華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石豐銘已離婚,林鈺華之戶籍亦不在被告之住所,不生催告效力云云,然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前揭歷次存證信函均送達被告住所地,即南投縣○○鄉○○村○○路○○○號,分別由被告之子石豐銘、媳婦林鈺樺、孫石詠維合法收受,有前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亦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南投縣○○鄉○○村○○路○○○號,且由被告媳婦林鈺樺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參以首開說明,該意思表示通知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
被告抗辯未合法送達,自不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另抗辯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客觀上已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逕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應屬不合法之送達,故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被告因失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石豐銘為被告之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石豐銘係於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6日起訴後,即同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為監護宣告,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法院收狀章、上開聲請監護宣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108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卷【下稱監護宣告卷】第1頁至第2頁),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8年12月25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於109年2月10日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有109年2月14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90001707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監護宣告卷第73頁至第79頁),是可認被告於108年12月間,即本案件繫屬時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然尚難僅憑前揭資料遽行推斷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已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抗辯被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因血管性失智症持續至草屯療養院就診,自屬無行為能力人云云,然查前訴訟經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提起,迄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號為判決止,訴訟繫屬期間均未見被告抗辯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況被告於106簡字第10號判決後,於107年1月9日以自己名義具狀上訴,迄107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止,亦未見被告抗辯無行為能力等情,有上開系爭判決起訴狀法院收狀章、上訴狀收狀章、系爭判決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5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頁),是被告抗辯自103年起已屬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屬可疑,又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4.至被告抗辯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分別予被告10日及5日履行系爭判決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事項,然拆屋還地位置位於國姓鄉山上,縱給予被告10日期間,被告亦無法如期拆除系爭判決命被告拆除之建物,是應認上開10日或5日之期間不屬相當期限,而不發生催告效力;
被告於同年9月5日已履行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原告屬受領遲延云云。
然查被告自102年5月17日起未給付地租,故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經被告於同年1月31日收受送達未為給付;
歷經半年後,原告復於同年8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經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收受送達,於期限內仍未為給付,足認自原告第一次催告即108年1月30日,至原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前,歷經半年有餘,自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是被告抗辯催告期間不相當云云,當不可採。
又原告催告內容縱包含系爭判決另一拆屋還地部分,仍無解於被告給付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之義務,且催告期間核屬相當,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租約。
又被告於原告在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始於同年9月5日履行給付積欠租金之義務,此屬履行債務(即土地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之行為,對於已發生之系爭租賃關係終止效力不生影響,是原告以系爭租賃關係業終止退回租金,自非屬受領遲延。
故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5.又被告雖辯以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
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積欠地租數年,且系爭租賃關係亦已終止,均有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當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何濫用可言,被告以此置辯,洵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坐落系爭土地上,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承審法官於106年6月8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埔里地政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109頁至第151頁),又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8年8月22日終止,業已認定如上,則被告系爭建物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5元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復查系爭判決業認定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按年給付原告地租95元,有前揭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8年8月22日終止,均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租金9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關係於108年8月22日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拆除對被告影響極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14,5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50平方公尺×108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90元)=14,50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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