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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詹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德文前向原告申辦借款,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詎料被告詹德文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658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被告詹德文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
惟被告詹德文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詹○○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詹○○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詹○○之行為,致被告詹德文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詹○○於民國104年5月26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曾於104年8月20日、同年12月23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2月1日等日期申請調閱系爭遺產之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圖等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9年3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743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104年5月26日,係在原告於申請前揭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登記謄本時,其上已有記載由被告間分割繼承上開遺產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9年2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足參,應認原告已於上開調閱時知悉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然原告遲於109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已逾上開1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已告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及被告詹○○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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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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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 1/1 │
├──┼──┼──────────────────┼─────┤
│ 03 │房屋│南投縣○○鄉○○段000 ○號(門牌號碼│ 1/1 │
│ │ │:南投縣○○鎮○○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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