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3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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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美雲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何佳慧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埔土測字第一一八二○○、一一八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及被告所有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國姓段(下稱國姓段)3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並與系爭甲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黑色範圍部分土地設置管線(見本院卷第5頁)。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履勘現場,並依原告指明欲設置管線之位置及面積後,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作成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118200、118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109年7月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6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下方,設置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之行為。

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管線之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為原告所有,並於6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泰華宮,作為其管理人而居住,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徐啟華拍定後,徐啟華曾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徐啟華於102年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故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泰華宮應推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得使用系爭土地。

而泰華宮周邊並無任何水管適宜之對外聯絡,須倚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線抽取水源使用。

惟原告自系爭土地遭拍賣後,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前開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被告再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由鈞院以109年埔簡字第3號審理判決後,因原告不服前開判決,而再向鈞院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109年簡上字第34號審理中,然被告公公即訴外人胡飛祥竟阻斷泰華宮之管線,致泰華宮無任何水管得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又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已考量被告使用土地方式,設置路線不影響被告使用土地,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房屋原有進水系統,係將外部水源經水管將水存放置如南埔里地政所106年3月28日埔土測字7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編號34-29⑴、34-29⑵位置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

惟系爭水塔業經被告以他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自動拆除系爭水塔,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公即胡飛祥竟阻斷泰華宮之管線,要無可採。

再者,系爭水塔拆除後,原告在房屋之其他位置設有其他水塔,並以活動管線連接外部水源,故原告迄今仍有水源可使用,且原告請求之系爭管線動線範圍途經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國有未登錄土地,而原告未請求編號B之所有權人設置系爭管線,故無法憑本件訴訟確定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設置系爭管線,自無法達成管線設置目的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為原告所有,並在系爭土地興建泰華宮,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徐啟華拍定後,徐啟華曾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經徐啟華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故被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依前開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後,被告再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由本院以109年埔簡字第3號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簡上字第34號審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上開判決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49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100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有109年4月29日埔地一字第109000456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且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會同兩造、埔里地政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7頁);

又系爭甲地與系爭乙地間,有國有未登錄土地1筆(尚未編列地號)間隔,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有埔里地政所埔土測字第118200、118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與本院詢問埔里地政所回覆略以:系爭甲地與系爭乙地間之國有未登錄土地早已存在,且尚未編列地號等節相符,亦與本院於109年6月29日列印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查詢圖互核一致,有本院109年6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109年6月29日本院列印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查詢圖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查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泰華宮推定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得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設置管線使用自來水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依上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管線,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三)經查,系爭土地周邊並無直接水源可供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會同兩造、埔里地政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

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土地之周邊水源及管線設置情形,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周邊屬自來水供水範圍,目前本府並無核備其他簡易自來水系統之相關資料等節,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建城字第1090088095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再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泰華宮附近最近水源情形為何,經函復略以:經本處埔里營運所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查閱管線圖資,系爭土地內本公司均未設置管線等節,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9年4月14日台水四防漏字第10900086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故依上開函文可推知,系爭土地周遭係以自來水系統為民生用水,且南投縣政府未曾核備其他簡易自來水系統,自來水公司亦未於系爭土地設置管線等節,均堪認定。

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下稱國姓鄉公所)泰華宮附近除系爭管線外最近水源為何,經函覆略以:系爭管線由住戶設置,設置時間不明;

泰華宮附近除系爭管線外無其他水源,附近居民多使用自來水,系爭管線沿道路行走不影響土地使用等節,亦有國姓鄉公所109年4月15日國鄉工字第1090004678號函及所攝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

且被告於履勘期日經本院詢問系爭土地附近最近水源為何,亦自承:對於附近只有灌溉用水即國姓圳,其餘住家民生用水均為自來水公司提供沒有意見;

我們也是用自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故綜合上情,顯可推知系爭土地周邊除灌溉用水國姓圳外,居家民生用水均為自來水系統之水源,然系爭土地周圍經自來水公司函覆並未設置自來水管線,且南投縣政府亦未曾核備其他簡易自來水系統,自足認泰華宮附近無直接水源可供利用,有上述函文及照片可憑,是泰華宮自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管線之必要,且原告基於泰華宮使用人,為供居家浴室、廚房、廁所平日排水、進水使用之一般民生利用目的,核有設置水管管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之正當需要。

至被告抗辯系爭水塔業經被告以他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自動拆除系爭水塔,並非被告公公即胡飛祥阻斷泰華宮之管線云云。

然審理中被告均稱:不同意原告埋設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1頁、第216頁),是縱系爭水塔由原告自動拆除,亦僅屬原告履行判決義務,核與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無直接水源無涉,又系爭土地周遭均無水源,業已認定如上,既被告不同意原告埋設管線連接自來水源,益徵系爭土地周圍無直接水源可供利用,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四)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含原告偕同之水電師傅)及埔里地政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即泰華宮附近並無水源,周遭住戶多使用自來水,原告請求設置3條管線,分別為自來水公司進水管、廚房及浴室之排水管、廁所排水管,管線行向沿系爭土地經界處及道路邊緣設置,分別如附圖所示30、60公分等情,有本院於109年5月6日履勘現場所製筆錄及所攝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7頁)。

是衡酌系爭管線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等因素,足見系爭管線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又緊鄰系爭土地之道路邊緣,且兩造就原有管線已使用40年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原告僅沿續歷來既有管線請求設置系爭管線行向;

且履勘時亦經原告偕同水電師傅當場測量並指明系爭管線設置方位及行向,又經國姓鄉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回函略以:系爭管線沿道路行走不影響土地使用等節,有國姓鄉公所109年4月15日國鄉工字第1090004678號函及所附照片6紙、工程會勘案件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故衡酌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下方,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尚屬輕微,另系爭土地附近居民均使用自來水為民生用水,復參酌原告早期即使用系爭管線連接自來水源,則系爭管線之設置自合於系爭土地周邊土地之利用習慣,是足認系爭管線之安設係屬對周邊土地較少侵害之安設管線路線,亦最符合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效能與管線安設、使用維護經濟之方式。

從而,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使用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抗辯若使原告埋設系爭管線於系爭土地下方,原告恐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

原告現以活動管線連接外部水源,故原告迄今仍有水源可使用;

且原告請求之系爭管線動線,途經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國有未登錄土地,則原告請求設置系爭管線,自無法達成管線設置目的云云。

然查,倘原告違法排放廢水至系爭土地,被告自可依法循求法律救濟,尚非屬禁止原告設置系爭管線之依據;

又原告現況係以軟管簡易連接自來水管線進水,然仍無管線供浴廁、廚房排水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且觀原告目前使用之軟管僅為橡膠軟管,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前揭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7頁),堪認軟管簡陋易破損,難認足供一般居家民生日常水源進出使用,況原告現況無排水管可供居家排水,業如上述,是縱被告僅同意原告設置軟管,仍無法達原告請求設置系爭管線,使用自來水源之現代生活重要民生需求目的;

再經本院勘驗系爭管線設置範圍如附圖編號B部分,均無遭其所有權人即國有未登錄地所有權人阻止或妨害設置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原告自無以訴訟請求附圖編號B所有權人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亦難徒執此遽認原告無法達設置系爭管線目的,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原告請求設置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酌定被告以5,898元【計算式:系爭管線占有系爭甲地之面積0.62平方公尺×109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3,900元=2,418元,系爭管線占有系爭乙地之面積12平方公尺×109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290元=3,480元,2,418+3,480=5,898】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系爭土地讓原告安設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爰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以顯事理之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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