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5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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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1號
原 告 柯雷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張玉春
柯仲南
柯仲隆
柯仲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仲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仲隆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玉春、柯仲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系爭土地經原告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件),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以計程車為業,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或需按法院通知開庭期日前往應訊,或需導引法院人員至現場會同地政人員辦理土地測量等,而需臺北與南投兩地奔波,每趟往返需花費油資新臺幣(下同)856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09 元,且原告當日需停止計程車載客營業,致生營業損失,而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6 年5 月12日基計客字第1060008 號函,排氣量2000C.C以下者,每日營業額為1,380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件往返臺北南投每趟花費及損失共計2,745 元(856 +509 +1,380 =2,745 ),共計16趟,則原告油資、通行費及營業損失共計43,920元(2,745 ×16=43,920),原告既因系爭事件致生上開費用,被告自應平均分擔即各負擔10,980元(43,920÷4 =10,980)。

(二)又系爭事件因有土地測量之必要,惟因被告柯仲勇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致地政人員無法進行測量工作,法院及地政人員乃要求原告需先行將廢棄物清運後始得辦理測量,及於系爭事件確定後至辦理分割登記前,系爭土地又遭被告柯仲勇堆積大量廢棄物,嗣經原告先後委託訴外人巫正修代為清運,共計花費410,000 元,被告柯仲勇自應負擔清理廢棄物之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張玉春、柯仲南、柯仲隆應各給付原告10,980元、被告柯仲勇應給付原告420,9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柯仲南抗辯略以:其知道原告很辛苦,但是一樣都是做工的,且係親戚,其希望以和為貴;

又系爭土地上之百年房屋經過多少次颱風,亦經過921 地震而倒塌,原告在這3 、40年期間未居住在此,亦未盡到維護責任,原告僅係為了分割系爭土地而回來處理,原告不應要求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柯仲勇抗辯略以: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在弄,其怎麼可能給付那些錢,其損失要向誰拿;

廢棄物不是其放的,其亦不知是誰放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仲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張玉春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前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並有至現場履勘,且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割方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判決,並於107 年2 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柯仲隆給付被告4 人分攤後之油資、通行費及營業損失共10,980元,被告柯仲隆則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 頁),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柯仲隆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需管理人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客觀上為事務之管理,且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義務始能構成。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同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仍須由受損人先舉證證明受益人侵害事實之存在,於證明後,受損人則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往返臺北及南投開庭,而支出油資、通行費及因至南投開庭而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損失共32,940元(扣除被告柯仲隆上開同意給付部分),而請求被告張玉春、柯仲南、柯仲勇給付,並提出手寫單據、遠通電收明細、統一發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及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然查,原告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則其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即係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而提起,意在消滅共有關係,取得單獨所有權,應認原告之起訴係在為自己處理事務,而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且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因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且系爭事件係原告所主動提起,被告張玉春、柯仲南、柯仲勇均係立於被動之地位,自難認被告張玉春、柯仲南、柯仲勇有何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玉春、柯仲南、柯仲勇各應給付原告10,980元,均屬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事件因有測量之必要,但是因被告柯仲勇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致地政人員無法進行測量工作,原告則另委託巫正修清運,又於判決確定至辦理登記前,亦另外清運1 次,2 次共花費410,000 元,並提出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為被告柯仲勇所否認上開廢棄物係其所堆置,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上開廢棄物確係被告柯仲勇所堆置,原告固聲請通知證人巫正修到庭作證,惟巫正修僅係到場清運廢棄物之人員,只能證明清運之時間與次數,但是否為被告柯仲勇所堆置,顯然無法證明,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廢棄物係被告柯仲勇所堆置,則原告逕請求被告柯仲勇給付上揭清運費用,自屬無據;

且依原告提出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2 紙(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聲請人均為原告,且申請事由均為鑑界,可知第1 次之清運是原告自己鑑界所需,並非系爭事件審理中由法院所囑託,亦與被告柯仲勇無關,此部分之證據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柯仲隆既為認諾,則原告請求被告柯仲隆給付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柯仲隆之認諾而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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