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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雪慧、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余春美、賴OO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余永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余永豐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勿隱)
(四)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若有死亡者依第1點補正)。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若有死亡者,製作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系統表。
以該死亡者為繼承系統表之起點,並以 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繼承人為終點,按「各層繼承關係」 逐層連線繪製以各已死共有人為單位之「繼承系統表」( 應就各繼承人加註生卒時間,以及表明與上一層繼承人之 關係),以表明已以該已死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
若發現全體繼承人尚有未一併起訴為被告者,一併追加 為被告。
(請以電腦製作文書系統製表後,並一併陳報電 子檔光碟) 2.於每份繼承系統表後,逐層整理並檢附足資證明,各層繼 承關係之「已死亡人之除戶謄本」、「最新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部分均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有無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3.提出之書狀應依戶籍謄本載明正確之相對人(被告)之姓 名、戶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據此於書狀內編列各筆不 動產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且提供同相對 人(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
(五)補正說明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因果關係?請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余雪慧、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余春美、賴OO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余雪慧、賴美枝子、余佳霖、余欣蘭、余佳燕、余春美就訴外人余永豐所遺如起訴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O年O月O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余佳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1月1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余永豐全體繼承人所共有。
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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