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賴傑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賴傑華答辯:
- 四、被告賴傑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
- (二)復被告賴傑華既自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九、末查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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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68號
原 告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芳
被 告 賴傑華
賴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傑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傑誠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為清償日,而被告賴傑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3%機動計算利息,且違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1 成;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加2成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借得前揭款項後,僅償還126萬8,525元及繳付利息至108 年12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1,475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賴傑華答辯:被告賴傑誠為伊弟弟,當初伊弟弟借款時,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伊弟弟逃亡,後續都由伊還款,但這幾年伊身體不好,就沒有繼續還款,對於伊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且伊有核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金額是沒問題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傑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等(見本院卷第15至22、91至102、105至109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賴傑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傑誠給付清償23萬1,4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二)復被告賴傑華既自認其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連帶保證約款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賴傑華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農會,其部分業務確以放貸收取高額利率為業,兼衡目前國內金融機構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表所示,被告雖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惟被告已還款予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已達190 萬元,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倘為原告提出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末查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毋庸計算裁判費,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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