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對訴外人羅鈺勝擁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原告等3人及羅鈺勝共4人公同共有
- (五)至被告主張羅鈺勝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向
- (六)末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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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75號
原 告 羅進益
羅進聰
羅進坤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閔傑 住同上
羅閔維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住同上
卓敏隆 住同上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0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羅鈺勝所有之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惟系爭建物原為原告及羅鈺勝之父親即訴外人羅慶來所興建,羅慶來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原告及羅鈺勝依法繼承,故系爭建物仍屬原告3人及羅鈺勝公同共有。
然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派員至系爭建物時,僅因羅鈺勝當時遷回及登記門牌號碼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本院便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買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及羅鈺勝共有中,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竟就系爭建物一併為查封,侵害原告之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部分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訴外人羅鈺勝擁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執行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查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羅慶來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證人李如道結證:我舅舅羅慶來就住在15-3號(即系爭建物),15-3號是羅慶來找師傅建的,是鐵皮屋,在興建的過程我去過一趟,我有看到蓋起來,15-3號是921地震後建的,羅慶來有8個孩子,住不夠了,所以地震後再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足徵系爭建物為羅慶來出資興建,羅慶來自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羅慶來所有,至為明確。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查羅慶來於91年6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羅秀英及原告等3人、訴外人羅鈺勝、羅玉琴、羅玉蘭、羅玉花、羅玉香(下稱羅鈺勝等5人)為其繼承人,嗣羅秀英於94年3月14日死亡後,再由原告等3人、羅鈺勝等5人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慶來、羅秀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9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等3人、羅鈺勝等5人共8人所公同共有,羅鈺勝自無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本於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原告等3人及羅鈺勝共4人公同共有,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涉及系爭建物,僅載明:繼承人間就南投縣○○鄉○○巷00號,協議分割為原告等3人、羅鈺勝各1/4等節,復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埔里地政所函覆之繼承登記資料相符,有埔里地政所109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090006225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215頁),是可認繼承人間係就南投縣○○鄉○○巷00號為遺產分割協議,難認繼承人間業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
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鄉○○巷00號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覆略以:經查前揭房屋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非同一建物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 9年7月14日投稅埔字第1091052534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6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9頁);
復經南投縣○○鄉○○○○○○○○○○○○○○○○○○○○○○○巷00號非同一建物等節,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魚戶字第1090001924號函及所附門牌資料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6頁),是足認南投縣○○鄉○○巷00號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
況本院審理中詢問原告上開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亦經原告自承:南投縣○○鄉○○巷00號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並經原告當庭於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上,分別標示上開建物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89頁),且原告亦提出書狀及建物照片稱:南投縣○○鄉○○巷00號屋齡近百年,系爭建物則為921地震後所建,二者非同一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顯足認二者非同一建物,應可採信。
從而,既南投縣○○鄉○○巷00號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繼承人間僅就南投縣○○鄉○○巷00號為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自與系爭建物無涉,是羅慶來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當由原告等3人、羅鈺勝等5人共8人所公同共有,業認定如上,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原告等3人及羅鈺勝共4人公同共有云云,洵屬無據。
(五)至被告主張羅鈺勝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固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南投縣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參酌前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除房屋之所有人外,尚包括現住或現使用之共有人之1人、管理人、承租人,自不得僅憑稅籍資料,遽認羅鈺勝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又羅鈺勝雖設籍於系爭建物,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戶籍謄本可佐,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俾便戶政管理,與實際住所非必一致,此觀諸戶籍法就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錯誤或脫漏時,明定應為變更、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1、22條參照)自明,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逕認為設籍者之當然住所,進而據行推認設籍者為設籍處所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本件自難僅以羅鈺勝設籍於系爭建物即認定羅鈺勝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本院前揭心證,故其主張系爭建物應為羅鈺勝單獨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六)末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對其「權利」請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就系爭房屋本身進行強制執行,而非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是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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