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8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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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廖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七二分之一六八,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柏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廖西川之繼承人,而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委託原告協助處理被告之被繼承人廖西川所遺留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系爭委託書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處於可移轉第三人名下之狀態時,被告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外,被告並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嗣經原告基於各房繼承人協力配合及為各房繼承人節省裁判費之考量,乃於106年底以被繼承人廖西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廖游月英、巫明憲為原告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告既依上開判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672,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符合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可移轉第三人名下之狀態,故原告得給付買賣價金100,000元予被告同時,被告即應配合辦理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陳柏豪名下。

況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廖西川其餘所遺之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溪段33-13、33-2、31-35、34-15、34-16地號土地(下稱北港溪段土地),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北港溪段土地買賣契約),而上開北港溪段土地原告均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已由被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然僅系爭土地被告迄今仍不願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內容,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廖西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委託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北港溪段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525頁),且審理中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經本院確認與影本相符並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40-5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全卷核閱屬實,且與系爭土地、北港溪段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判決繼承、買賣登記資料相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109年6月5日埔地一字第109000623號函、109年7月2日埔地一字第109000705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3頁至第443頁,卷二第1頁至第69頁);

又經證人即兩造之地政士潘焇敏到庭,經本院提示上開系爭委託書原本,結證略以:系爭委託書是由我先用黑筆寫好,拿給原告,上面藍色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

系爭委託書的內容每房是指廖西川的小孩,被告是廖西川其中一房,這100,000元是要給被告的,可移轉第三者名下是指原告幫被告辦完繼承登記的時候,由原告給被告100,000元,括號裡面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是指被告要提供這些資料;

原告拿系爭委託書給我的時候,有一併把被告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370頁),參以上開證人證述與原告所提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同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原告方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並轉交證人辦理相關程序,益徵系爭委託書係由被告所簽立;

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委託書及北港溪段土地買賣契約上之被告簽名及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540-5頁),相互核對比較,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均為相符,而被告就北港溪段土地,既均經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義務,有前開異動索引可佐,足見北港溪段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而上開系爭委託書及北港溪段土地買賣契約上之被告簽名既為相符,自可推知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委託書載明,若原告協助處理被繼承人廖西川所遺留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系爭土地處於可移轉第三人名下時,被告可取得100,000元外,被告必須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系爭土地既經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得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依上開判決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672,自屬可移轉第三人名下之狀態,被告自負有辦理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陳柏豪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8/672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又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固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然原告亦尚未交付100,000元予被告,足見原告尚未履行買受人對待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672移轉登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柏豪,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672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柏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關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672 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顯屬無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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