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埔簡聲,1,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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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秀茹
練登豐
相 對 人 石爵衛
石啓旭
石月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七六號給付訴訟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埔簡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惟聲請人潘秀茹已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將訴訟費用給付予相對人谷明煒,則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確定裁定所示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已未負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前揭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埔簡字1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09 年度埔簡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且有聲請人向債權人谷明煒清償民事訴訟裁判費用額收據影本一紙查明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前揭為民事確定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406元,此有相對人提出108 年10月18日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更正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8萬8,406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而本院109 年度埔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8,406 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 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 年。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萬3,261元【計算式:88,406元×5%×3年=1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准聲請人以1萬3,261 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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