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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馬慶育
相 對 人 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二三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埔簡字第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調解、撤回、其他原因而終結前,就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752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前揭執行名義,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對於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9 年度埔簡字190 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係以前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7523號執行卷宗內有相對人於109年11月4日聲請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將造成相對人受有13萬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而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第19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即為確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 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 年。
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1萬9,500元【計算式:130,000 元5%×3年=19,500元】。
爰准聲請人以1萬9,5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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