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再小,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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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尚臻

被 告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投補字第12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

原告固另以書狀於108 年4 月1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投救字第4 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簡抗字第7 號駁回而確定。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法仍應於期限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詢問簡答表1 紙、答詢表2 紙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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