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原小,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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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穩州


被 告 甘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某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某不詳7-11便利商店,而將上開帳戶,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該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下午7 時53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曾向其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設成經銷商,會持續對帳戶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相關手續,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13分許、同日下午9時16分許及同日下午10時6 分許,各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8萬9,97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起訴書(見本院109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1 號卷第11及13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因前揭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以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投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投原簡字第1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衡以現今國內為經營商業活動或個人交易使用而在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帳戶資料,顯非困難,且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一則「將帳戶存摺簿子及提款卡、提款碼密碼全部寄出時,每隔10天可獲取新台幣1 萬元」之訊息,即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該LINE通訊軟體上之訊息,顯係在通訊軟體上對不特定人大量徵求金融帳戶,然如此大量帳戶需求情況,顯而易見非一般經營正常商業活動或一般人作為生活交易使用所需,被告僅因可取得1 萬元之對價即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使用,顯係對於自己之金融帳戶是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乎,況若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甘冒遭原帳戶使用人予以提領侵吞,無法取得贓款之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行騙之理?

(四)復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從事園藝工之工作,堪認其不乏社會經驗,況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者屢見不鮮,久為報章雜誌、電子傳播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更大量宣導民眾防範,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第三人收受,將可能遭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更難委為不知,卻仍甘冒此風險,執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第三人收受,更有違常情。

(五)又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均應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被告輕率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

(六)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被告應得以預見收受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益徵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受帳戶者任意利用系爭帳戶、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彰彰甚明。

(七)綜上,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至系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後,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使用,並藉由此一方式,切斷金流致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前揭行為,洵屬幫助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受詐欺之金額共8萬9,978元(含手續費15元)為賠償。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

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

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09年7月10日當場將原請求賠償之金額9萬元減縮為金額8萬9,978 元,則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惟倘原告於起訴時,僅就本院准許之範圍對被告為請求,仍屬請求金額低於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已明訂:「(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第4項)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受有財產上損害共8萬9,978元,惟原告將來倘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提領之款項,依前揭規定向甘光榮所有系爭帳戶申請發還,而填補其損害,則僅得就剩餘損害金額向被告請求,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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