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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王奕文
被 告 王藝儒即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4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8,49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存在沒有意見,惟其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
且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債權尚未清償等情,業經承認如上。
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償還能力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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