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122,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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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唐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103年3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4,013元(含本金5萬8,967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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