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14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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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4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郭明理
被 告 李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91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手機,且同時辦理母親節特選優惠方案-4G799型通信優惠(租期30個月)。

而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9月20日因108年5月份帳單未繳而欠費退租,共積欠108年5月至108年9月份電信費,共計6,151元(已扣除代收費用金額6,940元)。

迭經原告不斷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二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曾提出書狀,惟未為聲明)被告前因手術而身體復健尚未康復,多年不能工作賺錢,希望原告能暫停債務之利息累計,俟伊能工作時再按月攤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08年11月29日南投帳(108)字第366697號函、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108年5月至9月電信帳單台北郵局000000000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見本院卷第17、63至83、87至88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惟被告所述意見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希望原告暫停計息並給予分期部分,因被告之主張並非得拒絕給付之事由,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二)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就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第2項約定:「參加本方案於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轉預付卡、移轉至3G系統等),本方案各項優惠即時停止,且應依所選方案以現金繳退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3,000元(另加計月租減收優惠、網外/市話通話分鐘數優惠及國內通信費優惠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依實際已享月租費/ 通信費優惠金額計收),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

優惠到期後各項服務及資費恢復當時之牌告價計收;

詳細資料來源,以優惠最後一週期帳單關帳日資料為準。」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既稱為「解約金」,其性質即屬違約金,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電信業者與消費者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表示現行電信相關主管法規並無違約金之規定,且該會對於電信業者與消費者所簽契約,只要其條款不違反電信法規或其他法令(例如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均予尊重等語,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6月23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0028628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附卷可參。

(四)第查電信服務近年來之發展,各電信服務業者進入相互競爭、價格廝殺之狀態,誠如2 年多前出現所謂母親節特選優惠方案(即以499 元即得享有行動網路吃到飽之方案),雖依電信服務契約之內容可知區分為「牌告價」與「優惠價」,惟依現行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消費經驗而言,無論百貨公司週年慶優惠,抑或至藥妝門市購買日常用品時,業者常以「滿千送百」、「全館滿一定消費金額,再打折」、「同商品加一元多一件」或「買一送一」等相關優惠促銷方案,吸引消費者上門消費,而對消費者而言,其所購得之商品,應以消費者實際所支出之金額,解為消費者所應支付之價金。

同理,消費者於使用電信服務時,所享有電信服務業者所提供之「優惠價」,即係消費者實際使用電信服務所應支付之對價,僅於電信服務契約期滿後,電信服務業者得以約定之「牌告價」向消費者收取電信服務之對價。

否則,電信服務業者既透過電視、網路等傳播媒體向消費者宣傳優惠方案,卻以電信服務契約內之條款,特別區分牌告價及優惠價,並以最短租期之方式,強令消費者綁約,如消費者未能使用滿最短租期,電信服務業者即得向消費者收取所謂「電信費用補貼款」,對消費者而言,當初之所以選擇與該電信服務業者簽定電信服務契約,即係為了以電信服務業者所提供之優惠價格享有電信服務,倘解為消費者實際選定之電信服務,其每月對價為牌告價,僅係電信服務業者另以優惠方式予以消費者折扣,洵與消費者之思考思維,迥然不同,且不免讓人懷疑電信服務業者以文字遊戲方式,誘騙消費者簽約,是消費者與電信服務業者所簽定之電信服務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消費者所應支付之電信服務對價,即為契約內所約定之優惠價,而牌告價應解為電信服務業者事先與消費者約定於電信服務契約期滿後,消費者仍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且未與電信服務業者另定電信服務契約時,電信服務業者所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價格,始屬合理。

從而,被告於107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並與原告簽定以「母親節特選優惠方案-599元全民購機優惠方案」之電信服務契約,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迄至108年5月,始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本院斟酌前揭電信服務契約內容條款之約定與現行一般消費者之日常消費經驗、被告使用之期限約滿1 年等情形,認為原告向被告收取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1,421元,顯不合理,應認有過高情事,爰予酌減至0元,始屬適當。

至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部分,因被告於簽定電信服務契約時,同時選購SUGAR Y12 之手機,則被告既享有購機優惠,於被告提前解約時,原告依比例向被告收取終端設備補貼款1,426 元,尚屬合理,爰不予酌減。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電信費用3,304 元(如附表所示)及終端設備補貼款1,426元,共4,730元。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電信服務契約約定之終端設備補貼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被告違約時,原告所請求終端設備補貼款1,426 元部分,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至電信費用3,304 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原告於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金額為1萬3,091元,所提出釋明之證據僅為原告內部欠費之查詢資料,惟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費用之各項證據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自108年5月至108年9月之帳單,始發現被告實際欠費之總金額(含遭本院酌減之電信費用補貼款)為6,151 元。

而原告身為國內電信服務業者之龍頭,卻有前述之情形,不免讓人懷疑倘本院未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費用項目,原告是否抱持恣意虛列款項之心態,變相向被告收取其他費用。

是對於前揭情形,本院鄭重告誡原告,應慎重檢討改進,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僅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

惟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091元及利息,嗣原告減縮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6,151 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勝訴部分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帳單收費月份│費用項目                    │金額  │
├──┼──────┼──────────────┼───┤
│    │            │1.來電答鈴月租費30元        │      │
│ 01 │  108年5月  │2.色情守門員行動版月租費50元│679元 │
│    │            │3.月租費599元               │      │
├──┼──────┼──────────────┼───┤
│    │            │1.來電答鈴月租費30元        │      │
│ 02 │  108年6月  │2.色情守門員行動版月租費50元│679元 │
│    │            │3.月租費599元               │      │
├──┼──────┼──────────────┼───┤
│    │            │1.來電答鈴月租費30元        │      │
│ 03 │  108年7月  │2.色情守門員行動版月租費50元│679元 │
│    │            │3.月租費599元               │      │
├──┼──────┼──────────────┼───┤
│    │            │1.來電答鈴月租費30元        │      │
│ 04 │  108年8月  │2.色情守門員行動版月租費50元│679元 │
│    │            │3.月租費599元               │      │
├──┼──────┼──────────────┼───┤
│    │            │1.來電答鈴月租費26元        │      │
│ 05 │  108年9月  │2.色情守門員行動版月租費43元│588元 │
│    │            │3.月租費519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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