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162,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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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涂福仁
被 告 劉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高鳴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5時5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嶺興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10之3號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前方,因系爭B車動力突然降低向下滑動,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高鳴系爭A車維修費用32,419元(細項為:零件10,457元、工資6,860元、烤漆15,10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達汽車)南投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96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0,457元、工資6,860元、烤漆15,102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達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860元、烤漆15,10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457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12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6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352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3,314元【計算式:1,352元+6,860元+15,102元=23,3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3,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57×0.369=3,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57-3,859=6,598第2年折舊值 6,598×0.369=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98-2,435=4,163
第3年折舊值 4,163×0.369=1,5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3-1,536=2,627
第4年折舊值 2,627×0.369=9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27-969=1,658
第5年折舊值 1,658×0.369×(6/12)=30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8-306=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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