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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群樂(原名: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7,615元(含本金3 萬4,397元),前揭債權先後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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