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17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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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川展
訴訟代理人 朱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台中商銀停車場內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張秋絨所有、由訴外人粘舒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05 元(含鈑金費用1,900 元、烤漆費用4,500 元、零件費用80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維修及烤漆的部分與其擦撞之位置不一樣,其只願意賠償2,000 元,其係擦撞系爭保車之後方,且事故地點非道路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南投縣南投市台中商銀停車場」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列舉之場所,惟前揭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之人停車之用,該不特定多數之人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其等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前揭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不得免除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後,被告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抗辯,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之車輛,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雖然不爭執確實有撞到系爭保車,但是否認原告維修的位置是其碰撞的位置,經查,粘舒媖於警詢時就撞擊及車損部位係陳述:車牌、後保桿刮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對方是後保桿部位受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0頁),再經本院比對上揭估價單,修復之項目亦為後保桿之鈑拆、烤漆及後車牌座零件,可見修復之位置並未超出碰撞之位置,足證原告就其修復之位置即係碰撞位置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固以上詞抗辯,並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右下角該張),本院再將該張照片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檢附之放大版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互為比對,被告雖然認為碰撞之位置僅侷限於以手指指出該處,惟自手指以右,可明顯看到有延伸之刮痕,可見受損之位置不是只有侷限在該位置,只是因為照片無法顯示出動態而僅能以大概指出位置表示,故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以估價單為證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205 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900 元、烤漆費用為4,500 元、零件費用為80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 年)3 月出廠,直至107 年3 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 年1 月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鈑金、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892 元(計算式:492 +1,900 +4,500 =6,892 )。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205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892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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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5×0.369=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5-297=508
第2年折舊值 508×0.369×(1/1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16=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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