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189,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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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億金
訴訟代理人 陳萬富
被 告 王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萬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撤回對被告之請求,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陳萬富對被告之請求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 元。」

,嗣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 元。

是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前保險桿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民權巷與投131 線道之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往魚池之方向,行經同路段時由後方擦撞原告停於路邊正欲迴轉之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是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祺耀輪胎行估價單、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5、53至55頁)在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7年4月26日投集警交字第1070005528號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等,見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93號卷)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300元、工資1,000元及烤漆2,200元,有原告提出祺耀輪胎行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參照同一原因事實之另案本院 107年度投小字第193 號之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00 元、烤漆2,200元及中古規格防撞桿3,300元不予折舊外,就前保險桿2,000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0年3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前保險桿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即零件費用之10%)。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6,700 元(計算式:工資1,000+烤漆2,200+中古規格防撞桿3,300元+前保險桿2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警詢時陳述: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巷往投131 線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打左方向燈欲左轉(應係迴轉)進入投131 線道時,不慎被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肇事,當時天候昏暗,雨天視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投小字第193號卷),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民權巷進入投131 線行駛須沿分隔島迴轉,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係欲以迴轉方式進入投131 縣道,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亦有上揭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其固有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惟當時天候既為雨天,其如欲迴轉,自應看清往來有無車輛後再為迴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未看清往來車輛後即貿然迴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自應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過失負責。

而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既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依上述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350元(計算式:6,700元×50%=3,350)。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

惟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0 元,嗣原告減縮零件前保險桿折舊部分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更為6,700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工資、烤漆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情事,而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有理由部分為原請求金額之50%,爰命原告被告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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