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19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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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宗耀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水(已歿)所有,詎921 地震後,被告於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竟擅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2.79平方公尺,經口頭告知被告上開越界事實,惟被告置之不理,經陳水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駁回,上開訴訟既無法達到拆屋還地滿意結果,是依不當得利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9平方公尺,依市場行情,每個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適當,請求占用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止共60個月之租金90,000元;

又陳水已死亡,陳水之遺產尚未分割,惟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管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陳水所有,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倘原告為陳水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並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因陳水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法律上理由,而免為拆除,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縱認原告當事人適格、請求有法律上原因,惟原告就其所謂市場行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陳水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陳水業已死亡,是於陳水死亡時系爭土地即由陳水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水之子女包含其共有7 名,且陳水之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告固稱其起訴有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惟亦陳稱無書面等語,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起訴有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核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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