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191,202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潘以心

訴訟代理人 紀淑真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283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至23日間某日,因積欠化名「陳柏佑」之林佑任新臺幣(下同)8,000元,遂協議加入林佑任、綽號「大奶」之成年男子林偉杰及綽號「高橋涼麵」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名以上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一日抵銷債務2,000元之方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偉杰、高橋涼麵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後,於108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假冒為FACRBOOK之網站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重複下訂,每月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7時33分、17 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06元、14,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持系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8年4月24日17時44、45、4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14,005元,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林偉杰、「高橋涼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訴字第282、28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44,89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28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詐欺刑事全卷
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
,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44,864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64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均未給
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64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