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2,2020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存壽
被 告 張竹仁(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21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108年7月3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108年度相字第28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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