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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雲思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7 年9月6日下午11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與平等街192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無照駕駛之情形,與未依規定左轉彎之蘇晉明發生擦撞,致蘇晉明受有左胸壁、右踝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遠端肱骨粉碎性移位性開放性骨折及右踝擦傷等傷勢,經住院手術後,蘇晉明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賠付:(一)107 年9月7日之醫療單據:掛號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部分負擔150元;
(二)107年9月11日之醫療單據:病房費6,000元、材料費2 萬元、部分負擔3,791元及膳食費用900 元;
(三)107年9月15日之醫療單據:掛號費80元及部分負擔80元;
(四)107年9月17日之醫療單據:掛號費80元及部分負擔80元;
(五)109年9月21日之醫療單據:掛號費80元及部分負擔80元;
(六)看護費用:以理賠上限每日1,200 元計算,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1 個月計算,共計3萬6,000元;
(七)交通費用:蘇晉明往返醫院共3次及出院單程1次,共計單程7次,每趟120元,共840元。
而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5 張、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6月20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12306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資料為證。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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