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217,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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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余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與集賢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馬秋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為轉彎車,系爭保車為路邊剛要起步,被告應負擔5 成肇事責任。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24元(含工資2,881 元、烤漆費用6,834 元、零件費用4,00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保車起步不慎,其應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 段與集賢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為馬秋紅所有並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如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可不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轉彎車,而系爭保車之駕駛人為路邊剛要起步,故被告應負5 成之肇事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系爭保車起駛不慎,經查,本件為事後報案,不予分析肇事原因一節,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觀之(見本院卷第83頁),事故發生時,系爭保車是停於路邊剛要進入道路向左切出,被告所駕車輛已轉彎進入集賢路行駛,而為直行狀態,再參照上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位置是在右後門及葉子板,而系爭保車受損位置是在左前車頭葉子板部分,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要向左切出時,系爭保車並不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如果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時,被告之車輛受損位置應較可能是在右前車頭或右前門、葉子板,則被告既無法注意到系爭保車之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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