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淑華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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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黃泰淵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張淑華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9年4月21日17時2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東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28,800元(細項為:零件9,700元、工資19,100元),且黃張淑華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A車車損照片1張、千友汽車修配廠(下稱千友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
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700元、工資19,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千友汽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9,1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7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A車係於93年(西元2004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5年(零件現值:9,700×1/10= 97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970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0,070元【計算式:970元+19,100元=20,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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