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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建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源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為林建都,惟狀末之具狀人欄僅有廖芳玲之簽名,未見林建都之簽名或蓋章,是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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