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381元、工資7,208元
-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 六、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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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賴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環山路與楓子嶺農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自楓子嶺農路欲右轉進入環山路時,有轉彎車未禮讓執行車之情形,與原告承保第三人熊書慧所有、白豐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用2萬2,2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81元、工資費用為7,208元及塗裝費用為1萬0,64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59 元。
復第三人白豐毓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7成之修車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各1 份及車損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27、29、33、89至97頁)在卷可稽。
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9年7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090006325號函檢附本件交通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4,381元、工資7,208元及塗裝1萬0,648元,有原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及33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7,208元、塗裝1萬0,64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4,38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11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22日,已使用4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本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1萬8,315元(計算式:7,208+10,648+459)。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自負3 成之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1萬2,821元(計算式:18,3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原告縮減聲明,就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法院只須就未縮減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事就縮減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可參)。
惟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2,237元及利息,嗣原告就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及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調整後,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1萬2,821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工資、烤漆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並扣除與有過失責任之賠償比例後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4,381×0.369=1,617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1-1,617=2,764 │
├────────┼─────────────┤
│第2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 │
├────────┼─────────────┤
│第3年折舊值 │1,744×0.369=644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
├────────┼─────────────┤
│第4年折舊值 │1,100×0.369=406 │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0-406=694 │
├────────┼─────────────┤
│第5年折舊值 │694×0.369×(11/12)=235│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4-235=45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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