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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1時57分許,醉態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王者保齡球館內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欲停車時,適訴外人陳宇宏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搭載其妻即訴外人林秀珊,欲駛離系爭停車場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林秀珊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秀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前開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禍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中地院109年度中小字第2306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1頁至43頁),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案件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6張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49頁至第12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醉態駕駛系爭A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69頁),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我朋友喝的,喝威士忌,喝了約3、4杯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59頁)。
足認被告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仍駕駛系爭A車而肇事,並致林秀珊受傷而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則原告依兩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林秀珊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賠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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