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278,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李文吉
被 告 李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秀真所有車牌號碼為MU6-19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正言街(即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佑民店對側,下稱系爭地點),而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0時23分許,至南投縣草屯鎮正興街與正言街口,擅自牽移系爭機車,而於牽移過程中不慎將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車受有右後視鏡斷裂,及右把手、右避震器、右踏桿總成歪斜、油箱鈑金凹陷等損害。

而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2,420元之損害(細項:維修費用28,800元、機車租賃費3,620元),且陳秀真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移動系爭機車,移動當下不知系爭機車那麼重才會弄倒,且弄倒當下有將系爭機車扶起來,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受損部分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賠償,且被告調解時均有誠心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而被告於109年4月30日20時23分許,因移動系爭機車並不慎將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6張、曾豪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使用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9頁至第69頁);

為被告不爭執且稱:我有移動車子,有倒下來我有扶起來,後視鏡有斷掉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又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詢問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是否為被告,經被告自承:是我沒有錯,我只是移動原告機車,我要停車,才會去移動他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審之被告移動系爭機車疏忽而肇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落差太大,不能以原告拍照就算,應以警方提供予被告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準云云,固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然觀被告所提警方所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核與原告所提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相符,均以系爭機車右側把手、右踏桿等為系爭機車受損部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由車行本其專業評估所製作,又觀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右後視鏡、右把手、右避震器、右踏桿…」,亦與兩造提供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照片一致,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擅自請求非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等情,且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說,洵無足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3,800元、鈑金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曾豪機車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參照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5,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3,800元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系爭機車係於91年(西元2002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機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逾3年(零件現值:23,800×1/10=2,38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2,380元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7,380元【計算式:2,380元+5,000元=7,380元】。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上下班代步之用,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其因此受有代步費用3,62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計算式:7,380元+3,620元=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惟此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