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33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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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向不詳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列為被告,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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