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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37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陳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2,874元(本金2萬7,196元、違約金1,600 元及利息),而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9 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復佳信銀行於95年2 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家樂福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95年2 月20日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874元,及其中2萬7,196元部分,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係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9.929%及15%,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以上,若再課予被告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
是原告除請求被告尚積欠之本金2萬7,196元及利息外,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 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總金額為3萬1,274元(計算式:32,874-1,600 )、本金為2萬7,196元(計算式:32,874-1,600-4,078)及本金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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