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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41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4,980元(含本金6萬6,992元及利息),而中華商銀於94年7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得易金申貸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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