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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幸蓁
被 告 劉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不相識,然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於電話中告知原告,稱原告之夫黃柏彰與他人過從甚密,提醒原告小心其夫之舉動,是被告之不實陳述自有侵害原告之夫黃柏彰之名譽權。
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夫黃柏彰名譽權受詆毀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係原告之夫黃柏彰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情,是訴外人黃柏彰始能為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要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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