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459,2020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曾賜源
被 告 朱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鄒美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736元、烤漆費用8,152元及零件費用1萬8,159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5,451 元),共計1萬6,339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場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8張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年10月6日投草警交字第109002024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2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