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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梁雅鈴
被 告 劉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經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2,120元(含本金4萬5,591元及利息),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2月4日之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及請求金額計算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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