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5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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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是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係扣除原聲明中零件費用折舊部分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南投縣○○市○○街00號南投農會之停車格內,因倒車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文瑄所有之AQE-718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6,342 元、烤漆費用6,720元及零件費用6,703元,而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929 元,經原告理賠保險金額1萬9,76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事件發生於兩年多前,係於市農會停車場因場地狹窄,原告保戶將系爭車輛停較後面,部分車體超出停車格外,伊於慢慢倒車時不慎輕微擦撞系爭車輛後右角落處,僅導致伊所駕駛之黑色汽車保險桿上之漆附著於系爭車輛表面,未傷及內部或其餘地方,且農會員工前來關切均表明只需洗淨打腊即可。

伊認為伊之車輛為國產車,系爭車輛為進口百萬名車,然伊之車輛無庸修理,系爭車輛卻需要大修,顯然不合理,且訴外人所修理之費用顯然過高,依常理工資、零件、烤漆只需6 千多元,是伊認為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如雙方有心偽造,雙方可合意開立不實發票。

又更換零件項目沒有具體詳細品項,維修時並未通知伊至現場確認,如真正有維修,從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並未交付與伊,伊即認為系爭車輛根本曾未修理。

而事發至今已兩年,業已超過追究時效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AQE-718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訴外人許文瑄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車損照片6 張、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汽車)修理費用評估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見本院卷第19、23、29至39及109 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年2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04070號函內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3至101 頁)附卷可查,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及第19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三)查被告辯稱事件發生於兩年多前,係於市農會停車場因場地狹窄,原告保護將系爭車輛停較後面,部分車體超出停車格外,故原告保戶也要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惟依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2 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0407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系爭車輛車體均於白色停車格內,未有超出停車格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停放超出停車格線外,顯屬無據,委不足取。

(四)第查本件損害賠償原因係發生於107年3月14日原告保戶與被告間之車禍糾紛,經原告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應認本件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短時效,是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要無所據。

(五)再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即要保人)修車費用過高,雙方有心即可開立不實之發票,況且更換零件無具體品項,又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未將更換之零件交付與被告等語,惟該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證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3月20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92201914號函內有統一發票編號AP00000000影本一紙、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長慶00000000號函附卷,核與原告所提之事證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主張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及維修項目為虛假等情,僅係被告以其主觀之臆測空言原告、訴外人(及要保人)、長慶汽車合意開立不實發票及品項,被告所言難堪採信。

再者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要保人)所有,對於自己所有之車輛之維修本得依其自由意志為之,法律亦未明定車主須通知賠償義務人到場確認維修項目,而其維修係與汽車維修廠成立承攬契約,更無須將所更換之零件交付與賠償義務人,是被告認須其至現場確認,並應將更換之零件交付與被告,原告並未依此而行,故係爭車輛從未維修等語,難謂可採。

矧被告倘若在意維修項目是否合乎車輛損害情形,本應積極主動與車主聯絡,並非坐等車主通知。

另被告抗辯就系爭車輛係進口車,被告所有之車輛為國產車,被告車輛未予維修,然原告車輛竟需大修等語,而該部分原告已提供車損照片6 張已如上述,又被告提供之車損照片核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相符,可認系爭車輛右後方有明顯擦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進口車車損之維修要價要比國產車要價為高,且原告於其答辯狀內亦言系爭車輛為百萬名車保險桿為鋼鐵材質,而被告車輛為國產車塑膠材質保險桿,則鋼鐵材質維修價金較高乃屬當然,矧系爭車輛零件已扣除折舊費用(詳如下述),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尚未偏離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末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6,703元、工資6,242元及烤漆6,720 元,有原告提出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附卷可參,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後方部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342元、烤漆6,72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6,703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1萬5,991元(計算式:6,342+6,720+2,929)。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倘為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惟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765元及利息,嗣原告減縮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變為1萬5,991元,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僅就工資、烤漆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請求,仍未改變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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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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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6,703×0.369=2,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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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3-2,473=4,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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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4,230×0.369×(10/12)=1,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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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0-1,301=2,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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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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