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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地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9日在鈞院108年度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願於109年3月1日前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6日、同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扣除編號A、B、C部分,其餘面積1712.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樹木、香蕉樹、雜木、甘蔗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期限內除去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始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89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除去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7,429元(計算式:1712.25×5.54×5=47,429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達成,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訴訟應以陳達成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
又系爭地上物經陳達成除去後,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陳報已自動履行,且被告告知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上香蕉樹贈與原告,原告亦同意,是原告當天已接受被告之履行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70元等節,經本院以108年度調字第164號調解,兩造於109年1月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於109年3月1日前將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99地號土地上扣除編號A、B、C之部分,面積1712.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香蕉樹、雜木、甘蔗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調字第16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又原告於上開調解前,均未變更聲明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足佐,可認原告聲明包含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是以,上開調解內容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堪認係原告就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拋棄;
且上開調解內容並非深澀抽象、不易理解之文字,難認原告有誤解之情;
又按照一般社會通念及調解制度係在一次解決紛爭,以求訴訟經濟之意旨,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原告已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全部為請求,查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就倘若被告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原告得回復不當得利請求權若干之特別約定,是足徵原告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無訛,故堪認兩造就原告主張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系爭地上物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成立調解,況原告於被告屆期即109年3月1日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時,自得以系爭調解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維護其權利,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必要。
從而,兩造就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既經調解成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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