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5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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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郁甄

訴訟代理人 李修廷
被 告 李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街00巷0 弄0 號前時,因倒車疏忽,撞損停放於路旁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30 元(含工資1,535 元、零件費用4,09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利車業機車維修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5,630 元,其中工資為1,535 元、零件費用為4,09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 年)5 月出廠,直至108 年9 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 年4 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 年5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7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011 元(計算式:1,476 +1,535 =3,01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3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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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5×0.536=2,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5-2,195=1,900
第2年折舊值 1,900×0.536×(5/12)=4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0-424=1,4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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