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57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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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陳俞瑞
被 告 阮皇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5337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9年8月1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向本院就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4,650 元,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共35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990元,惟被告僅繳付10期即未再繳付,而學習王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因被告延遲付款,致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繳款日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750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被告確實有向學習王公司購買高中之數位課程,欲給被告之子女學習,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名。

當初係學習王之業務黃偉奇到被告家中推銷,並向被告稱只要每月繳款2,990元,惟被告於收到課程後5日內,因被告之子女無意使用該數位課程,被告即向黃偉奇表示要退貨,且被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林金賓知悉此事後,亦曾以電話聯絡黃偉奇,並要求學習王公司派人與林金賓商談和解事宜,惟學習王公司只有請人打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繼續繳款。

被告係於越南出生,不諳中文,所以簽約當時對有些條款不甚清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並核與證人黃偉奇於11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按「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同時,受讓人得依其裁量視其需要,逕行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分別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及3項定有明文。

復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所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審閱期間為至少3 日。

經查證人黃偉奇證稱:證人於108年3月24日至被告家中拜訪並推銷學習王公司之數位學習課程,被告當日即簽立訂購單及簽署分期付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9及130頁)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黃偉奇之證述內容當場表示無意見,且被告亦當場表明證人黃偉奇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認知一致(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兩造既對於證人黃偉奇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不爭執,自堪信證人黃偉奇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實。

是被告既係於證人黃偉奇在108年3月24日至被告家中進行第一次拜訪並推銷,被告即當場簽署分期付款約定書,顯見學習王公司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及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彙整表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定至少3日審閱期間之規定,給予被告3日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學習王公司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學習王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原告既係自學習王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基於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優於讓與人原則,原告亦應承受學習王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法律效果,從而兩造間就學習王公司之數位課程所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即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準此,因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無受拘束之義務,而本院考量按原約定分期給付方式,相較於要求被告一次給付買賣價金全額為有利,則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迄至本件訴訟宣判日止,已到期之金額為4萬1,860元(計算式:2,990 元14期),且因原約定之遲延利息,亦因被告不受分期付款約定書拘束,而認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而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各期款項,雖尚未到期,惟被告已拒絕給付,原告即有預先對被告為請求之必要,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990 元,且此部分之分期款項尚未到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復違約金請求部分,因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既不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自不生原告得依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至被告辯稱曾向學習王公司表明退貨及對契約條款不清楚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於簽約前,本應詳細瞭解契約內容後再簽約,如在不明瞭之情形下貿然簽約,須自行承擔契約責任,矧被告已使用商品數月後,始表明退貨,洵乏法律上依據,應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五、基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僅於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5及6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查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證人日費及旅費752元,而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敗訴部分本毋庸計算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就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4項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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