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576,2021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陳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惟該址係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而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

又本院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調取被告通訊地址等資料,林新醫院民國於109 年12月24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90000541號函檢附被告所書寫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即依前揭個人資料地址交寄起訴書及陳報狀繕本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址,嗣該訴訟文書即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而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20分致電被告,經被告於電話內自承確實係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址,惟不願至西屯派出所領信,亦不願到庭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 頁)附卷可參。

基上,被告既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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