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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假借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之名義,以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吳尚臻給付積欠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90年至102年之管理費,並謊稱南投國宅所有住戶均有繳納管理費,惟南投國宅係開放空間,無人管理,根本無須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竟於108年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吳尚臻之房屋,原告因可憐其妹吳尚臻故代吳尚臻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100元,惟原告並非南投國宅住戶,被告收錢不應該,且被告亦未告知其妹吳尚臻原告已代為繳納管理費,故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管委會徵聘之服務人員,對南投國宅事務之一切作為皆受管委會指揮,以辦理南投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之決議事項,代收取之管理費則存放管委會之銀行存簿,並每月結帳以收支傳票及財務報表呈現,且經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財委審查。
而被告向吳尚臻收取管理費係依90年度、102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以作為南投國宅公共設施之修繕、保養、環境維護、行政事務處理及約聘服務人員報酬等運用。
嗣原告於108年5月3日至其辦公室,向其表示身分並詢問吳尚臻所欠繳管理費為多少後,自願替吳尚臻繳納所欠之管理費,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房屋為訴外人吳尚臻所有,管委會曾於102年12月17日對吳尚臻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91年5月至102年10月之管理費82,8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管委會勝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管委會復於106年12月7日對吳尚臻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請求給付102年11月至106年8月之管理費31,800元,經本院以107年度投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管委會勝訴,嗣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吳尚臻另對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上開管理費共118,515元,經本院109年度投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吳尚臻敗訴,吳尚臻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審理中自承所請求金額18,100元係代吳尚臻繳納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被告稱原告係代吳尚臻繳納106年9月至109年10月之管理費,且提出收據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可認兩造就原告係代吳尚臻繳納管理費等情為不爭;
又原告既係代替南投國宅住戶吳尚臻繳納管理費,則原告以其自身非國宅住戶為由主張返還,已非可採;
復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先前代替吳尚臻繳納之管理費,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為舉證,然查被告僅係管委會之總幹事,有南投國宅大樓管理維護事務承攬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觀上開裁判當事人均為管委會及吳尚臻,而被告僅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認被告受有何管理費之利益,況原告僅泛稱被告斂財、藉機收費等語,然未就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為舉證,是原告以李英春為被告請求返還管理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均應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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