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陳麒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83元,及其中12,853元自民國109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6元,及其中12,958元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又於本院11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5,585 元。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2,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1元,及其中12,958元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現金卡不是其親辦,簽名亦均不是其簽名,其於本院106 年度投小字第396 號事件表示有辦過現金卡是指大眾銀行,其希望能鑑定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款項未清償,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經本院將現金卡申請書右方中間「本人(借款人)親簽」欄上「陳麒元」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3頁)相互比照之結果,其字體、運筆及筆劃之轉折仍可看出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現金卡申請書上「陳麒元」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乙情,應堪予採信,且原告復未再提出可資證明上開欄位「陳麒元」簽名為真正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且仍積欠債務之事實,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即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則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91元,及其中12,958元自108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