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9,投小,63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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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呂柔葦(原名:呂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小字第43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因向遠傳電信購買手機,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800元,並分12期,每期攤還650元,詎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後,自93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復遠東商銀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成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遠東商銀並於93年11月16日向中國產險申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經中國產險給付6,028 元予遠東商銀後,遠東商銀即將前揭債權讓與中國產險,嗣中國產險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8元,及其中5,850元部分,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遠東商銀遠傳電信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4年1月5日中產(93)意理字第3228號函、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計劃書附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攤還購買手機之分期款項(含本金5,850元及違約金178元)為真實。

三、按本行自領取前項款項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解決,並拋棄一切對貴公司之請求權。

本行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移轉予貴公司,其明細如後【註:如附表所示】,並特此切結本件無其他情事妨害貴公司行使本債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下稱債權移轉同意書)第2條定有明文。

依遠東商銀所出具予中國產險之債權移轉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中國產險所受讓之債權僅限該表格上所列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蓋該表格上所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被告未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第按保險法上之利得禁止原則(又稱損失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乃在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領之保險給付逾越被保險人實際損失。

又上開原則適用之前提,以該保險種類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且被保險人之損失得以估計為前提。

是保險契約保障目的係以填補被保險人經濟上可得估計之損失(如損害保險)皆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適用。

易言之,保險金額於該類保險契約僅屬保險人承擔危險之上限,其所應為之給付需估算被保險人實際所生之損害,如保險人所為之給付以及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權利超逾被保險人實際損害,則有違利得禁止原則。

在違反利得禁止原則下,不僅使被保險人獲致不當之給付,其超逾損害所受領之給付部分顯與賭博無異。

從而,我國保險法上為避免具有扶助國民經濟安定社會生活本質之保險制度流於賭博之行為,遂於保險法上設計「超額保險」、「複保險」、「保險代位」等制度防止被保險人獲致雙重給付而致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而最高法院亦於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明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

,足認保險公司行使因損失填補保險而受讓之債權時,應受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此乃當然之解釋。

是原告既因理賠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而自遠東商銀取得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因原告僅給付6,028元(含本金5,850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1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所揭諸利得禁止原則之精神,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上限即為6,028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028元以外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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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本金餘額│  利率  │        逾欠日期        │利息│違約金│  合計  │理賠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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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鳳雪│ $5,850 │ 18.25%│93年8月6日至93年10月6日 │ $0 │ $178 │ $6,028 │ $6,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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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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