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825元,其中工資為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代步之用,因本件事故受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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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修銘
被 告 陳尉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段與鹿彰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2 、5 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於路口處超車且超車不當,並跨越雙黃線,致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2,825元(含工資16,670元、零件費用26,155元)、拖吊費400 元,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支出108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4 日共7天之上下班代步費10,850元【775 ×14=10,850】、帶家人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看病之來回車資2,670 元【1,335 ×2=2,670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 段與鹿彰路口時,跨越雙黃線超車而有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拖吊費用400 元,而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共42,825元(含工資16,670元、零件費用26,1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竹山廠維修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825元,其中工資為16,670元、零件費用為26,1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明細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 年)3 月出廠,直至108 年8 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16 元(計算式:26,155×1/10=2,6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9,286元(計算式:2,616 +16,670=19,286)。
又拖吊費用部分,亦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額外支出之費用,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代步之用,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其因此受有代步費用10,85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出勤狀況表及台灣大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家人需至大林慈濟醫院看健檢報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受有2,670 元之損害,並提出台灣大車隊- 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上開原告所述之事實,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應難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帶家人至大林慈濟醫院而另外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3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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