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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瑩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合併前之富邦銀行簽定信用卡消費契約時,其所書寫之地址為臺中市之址,又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於109 年間因另涉刑事案件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其通訊地址亦為臺中市西屯區之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資料可認被告之主要生活活動範圍、法律交易行為係以臺中為其中心,其居住逾10年,足徵客觀上有居住臺中之事實,主觀上有久住臺中之意,故被告之住所應位處臺中市,管轄法院自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臺中市西屯區既為被告住所所在地,又其地域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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