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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南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147線OK+000-14K+500道路拓寬及橋樑改建工程-後續環境監測工作(第三期-3K+195-4K+625)」環境監測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與被告締結系爭標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93,120元(細項:施工中監測計畫費用258,720元、營運中監測計畫費用134,400元)。
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標案之環境監測計畫後,被告除已給付施工中監測計畫費用第一期款項181,104元外,剩餘之施工中監測計畫費用第二期款項77,616元,及營運中監測計畫費用134,400元,共計212,016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未給付。
原告前揭監測計畫完成並經被告准予備查後,雖向被告催討前開剩餘款項,然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或有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惟系爭標案屬環境監測工作,非屬工程與財物事項,自無驗收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亦再補齊所有文件,並檢附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予被告,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系爭款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108年11月20日建中檢字第1080000246號請款函文、請款明細表、估價單、審查意見回覆報告、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書、施工數據及照片、被告102年11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20226590號、102年12月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0日府工土字第1020252728號、103年4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30065922號、103年7月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8日府工土字第1030198930號、104年1月7日府工土字第1030260883號、104年3月27日府工土字第1040058991號、105年2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3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50049536號、105年7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50142413號、106年1月17日府工土字第1060011354號、103年4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27日府工土字第1030168515號、105年1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50023071號、105年2月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3月2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7頁、第227頁至第35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略以:「乙方(即原告)交付完成之工作季報提送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核備完成後,依期款核付費用;
施工中監測進度完成,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後,再核付施工中監測費用尾款;
營運中監測進度完成,送環保主管機關備查後,再核付營運中監測費用。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施工中監測計畫第二期,業經被告以103年4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30065922號函備查,有前揭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次查營運中監測計畫,亦經被告送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同意備查,有被告105年3月1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業於108年11月20日以建中檢字第1080000 246號函文,檢附兩造往返公文、各期報告核備函25紙、各期監測報告書9本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有前揭函文及被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61頁),可證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施工監測環境之事實,且系爭監測報告已經被告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標案其已施作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103年8月27日府工土字第1030168515號函內容略以:「系爭標案因未完成法定程序,礙難撥付系爭款項」;
105年1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50023071號函內容略以:「系爭標案因本府(即被告)目前保留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嗣保留完成後貴公司(即原告)再依規報府,以憑辦理」;
108年3月22日府工土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請貴公司(即原告)補齊旨揭案件相關文件及往返公文,並檢附各期環境監測工作報告書到府憑辦,缺少或未補齊,無法再行補辦驗收程序。」
固有前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
然原告業於108年11月20日以建中檢字第1080000246號函文,檢附兩造往返公文、各期報告核備函25紙、各期監測報告書9本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有前揭函文及被告收文章可參,均如前述,足見原告業備齊文件且符系爭契約約定准予備查;
且經本院以前揭函文為附件,發函命被告補正說明法定程序、文件缺漏所指為何(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而被告已於109年6月19日經合法之通知收受法院補正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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